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58號
TYDM,114,桃簡,125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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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罪嫌」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
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甜如蜜養生館之員工,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江桓瑜依情資及配合勤務查緝,於民國  114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甜  如蜜養生館,警員為取得證據,便詢問價錢及交付價金,復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甲○○與警員江桓瑜進入包廂後,  甲○○開始著手對警員江桓瑜提供挑逗奶頭及愛撫等性服務  ,顯非一般按摩正常舉動,構成從事非法性交易服務之要件  ,認已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罪嫌,警員江桓瑜便表明員  警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林勝文曾紹峻入內支援,後請  甲○○配合,甲○○明知自身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配  合員警執行公務,仍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執  行職務期間強力反抗,並徒手攻擊員警林勝文面部,造成員  警林勝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  警員林勝文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到警察,警察過來時我用手擋著,沒有用碰任到警  察任何部位,我對警察說執法也不能這樣,我沒有犯罪,為  何帶我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江桓瑜114年5  月27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妨礙公務之事實可堪認定,復細觀卷附錄音檔案及員警



  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因情緒激動而不願配合員警,始以徒  手攻擊員警林勝文面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卷附錄音檔案及  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不符,被告上揭所辯屬卸責之詞,尚不  可採,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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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