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39號
TYDM,114,桃簡,123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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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處棲身即擅自進
入本案診所地下2樓之庫房,侵害告訴人黃錦汾對該處之管
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侵入
建築物之時間僅約1小時,侵入後未有具攻擊性之不當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下午7時許,未經同意,即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惠 生保安婦幼診所之地下車道侵入地下2樓庫房內,嗣於同日 下午7時11分許,診所護理長黃錦汾接獲清潔人員通知地下2 樓發現排泄物疑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知上情。二、案經黃錦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錦汾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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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