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09號
TYDM,114,桃簡,120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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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寬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輝、梁景焜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賠償本件告訴人
所受損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竊得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鹽烤開心果及福記香鐵蛋各 1包;關東煮白蘿蔔1個、柳橙檸檬蜂蜜果汁1瓶,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 賠償本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劉寬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鹽烤開心果及福記香鐵蛋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劉寬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關東煮白蘿蔔壹個、柳橙檸檬蜂蜜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3號                   114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劉寬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店長黃玉輝所管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98元之萬歲 牌蒜味珍珠開心果、鹽烤開心果、福記香鐵蛋各1包得逞 。
(二)於113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德力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 長梁景焜所管領價值總計103元之關東煮白蘿蔔1個、柳橙 檸檬蜂蜜果汁1瓶得逞。
二、案經黃玉輝、梁景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輝、梁景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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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