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04號
TYDM,114,桃簡,120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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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曾劉碧霞於警詢中證稱:我將黑色背包放在
靠近合作金庫的牆壁地上,上面還用塑膠袋作遮掩,直到要
上廁所時才發現遭竊等語(見114偵11540卷第8頁),足見
本案被告徐漢霖所侵占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屬一時
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所侵占
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物)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明 屬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0 身分證1張 0 健保卡1張 0 金融卡3張 0 鑰匙2把 0 印鑑1個 0 手機1支 0 現金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被   告 徐漢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新竹○○○○○○○○)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與中華路口,拾獲曾劉碧霞遺失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鑰匙2把、印鑑1個、 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背包),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即 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劉碧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霖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 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曾劉碧霞於113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時,指稱於 113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從事 餐具清洗工作,將本案背包放在合作金庫的牆壁地上後,於 同日10時許回到牆壁旁發現本案背包已不見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於路口出現,復穿梭在騎樓 間,告訴人早已離開現場,足認本案背包已脫離告訴人支配 而遺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物,是被告所為 應屬侵占他人遺失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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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