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00號
TYDM,114,桃簡,120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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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翁冠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之前案紀錄)、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
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本不應輕縱,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與直接
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暨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08公克),經送驗後,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附卷可參,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 工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46號、第847號、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興仁夜市旁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同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冠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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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