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清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欲竊取
被害人曾長壽管領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無悔意。
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際遭及時發現而未遂,故本件並未對被
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廖清勳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農地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腳架及鋼筋,甫於搬運之際,經曾長壽於現場阻止並報 警,其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清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腳架及鋼筋,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不 是我偷的,有個人在路邊叫我進去裡面拿的云云。然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長壽於警詢指述甚詳,姑不論被告 該辯詞是否屬實,惟被告進入上開農地時,既無人在場,則 被告如何得知該人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該人所述屬實,竟 仍不違背本意,而任意拿取,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間接 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