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刮鬍刀片捌個、舒適水次
元5刮鬍刀壹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捌個、牙周適牙
齦護理牙膏經典配方伍個、牙周適固齒護銀高效清新牙膏陸個、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草本修護陸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捌仟叁佰
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行竊,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 刮鬍刀片8個、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1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 %黑巧克力8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經典配方5個、牙周適 固齒護銀高效清新牙膏6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草本修護6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306元),均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 盜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即被害人季佳莉證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林文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中午11時18分許,至季佳莉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竊取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刮鬍刀片 8個、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1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 力8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經典配方5個、牙周適固齒護銀 高效清新牙膏6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草本修護6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8,306元)後離去。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季佳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