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寶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偵卷第9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李月義僅因
細故而生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毆擊告訴人致
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游寶枝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枝與游李月義為鄰居,渠2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游寶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李月義 臉部,致游李月義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游李月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寶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游寶枝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李月義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李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情節, 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