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51號
TYDM,114,桃簡,115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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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
執行之罪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以累犯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莊偉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5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談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 6)日中午12時7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釋意旨日重期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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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