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43號
TYDM,114,桃簡,114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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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末期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其迄今未實質填補被害人洪
意鈞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 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物品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安全帽1頂 ⑴懸掛在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HEB-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 ⑵價值新臺幣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張文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中興眼鏡行前,見洪意鈞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 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洪意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意鈞於警詢時、證人朱藝玟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 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證人朱藝玟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及切結 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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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