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42號
TYDM,114,桃簡,114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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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蔡素勤
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不是我,我沒
有拿等語,然本案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而該車恰係被告所有,行竊之人又將
本案所竊之物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又恰為被告
住所等情,此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
認,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尚未返還等情
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除濕機 2台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1號  被   告 蔡素勤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曾煥宇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 徒手曾煥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除濕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 幣1萬9,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返回蔡素勤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曾煥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素勤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煥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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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