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41號
TYDM,114,桃簡,114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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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坤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及
就犯罪事實欄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卻漠視他人財產權而分為本案之毀損犯
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生平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犯罪工具為鐵撬及油漆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 該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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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