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33號
TYDM,114,桃簡,1133,202506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盧喜川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居處」更正為「住所」。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盧喜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7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