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LOR RONALD ESLIMOTAN(中文姓名:多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LOR RONALD ESLIMOTAN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此罪名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為多次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洗澡之際,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
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侵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
安排調解,僅告訴人到庭,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攝錄後用以儲存性影像而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DOLOR RONALD ESLIMOTAN(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多羅)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LOR RONALD ESLIMOT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多羅,下 稱多羅)為代號AE000-B1140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男友。多羅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於113年12月間,在A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A女洗澡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內建攝影 功能,將手機鏡頭朝上址廁所內部拍攝,攝得A女之胸部及 下體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性影像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因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SIM卡號碼:000 000000000000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