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耙鐵鋤3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間」。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全清未尊重告訴人陳靜萍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動機、所竊物品價值,
被告未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
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耙鐵鋤3把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9號 被 告 黃全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陳靜萍所有 、置於該處之有機肥料培養桶1個、鋁製箱子1個及鐵耙鐵鋤 3把(價值不詳,除鐵耙鐵鋤3把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靜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靜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品係有機 肥料培養桶1個、銅鑄原木桌子1個、鐵耙鐵鋤2把及農藝用 澆水桶1個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看到也沒 有拿銅鑄原木桌子及農藝用澆水桶等語,且觀諸卷附前揭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載運有機肥料培養桶 及鋁製箱子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銅鑄原木桌子及農藝 用澆水桶之畫面,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 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