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68號
TYDM,114,桃簡,106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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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
恐嚇及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V000-K1131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段000號,傳送訊息向A女稱「奶好大」、「我要幹你內 射你不戴套我想讓你生女兒我等開庭我會把你押去女幹廁」 、「我要妳的裸照」、「我要摸你的胸部屁股陰道」、「我 要摸你的母乳」、「我要看你尿尿」、「我要看你的裙底」 、「我想要你的經血衛生棉」、「(傳送自身下體照片)」 、「我在看你照片打手槍我快射了高潮了」、「勃起了」、 「幹你」、「想跟你拍a片」、「要不要幫我打手槍口交 乳交」、「要不要吞我的精液」、「你喝你的尿」、「吃你 的大便」、「想看你洗澡」、「(傳送自身下體照片)」、 「我讓你走的進警察局被抬出來」、「(傳送手槍影片)、 「我一槍開死你」、「要不要幫我打手槍口交乳交」、「 可以給我你的裸照」等語,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恐嚇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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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