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5號
TYDM,114,桃簡,10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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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詺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
交付予他人,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與我無關,本案之時
間我在監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門號遭不法使用之日即11
1年4月13日,被告尚未入監,是被告所辯已有不實,且被告
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與本案門號遭不法使用時,被告
有無在監,並無關聯。
 ㈡再者,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電信公司對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
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
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
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
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
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
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
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成年,復具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他
人如以高額報酬收購手機門號使用,顯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等情,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
,卻為圖獲利,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因另案犯幫助洗錢、
妨害自由、詐欺及過失傷害等罪在監執行中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
為他人作為施行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
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華昌
所受損害,暨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有獲得報酬3,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0613號卷第123頁),核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13號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詺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棋○有限公司,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 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 2時49分許,偽以陳華昌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經由iRent A PP,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嗣因積欠租金及罰金等 費用共計1萬9,997元未繳,致陳華昌遭和雲公司催討,經陳 華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詺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 該門號交付與他人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對方使用本案 門號時伊在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及存證信函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惟查,和雲公司回函稱「本公司無取車 監視錄影畫面、IP位址,故無法提供」等,是卷內查無相關 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承租車輛之 人而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是難僅憑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承租上開車輛之人所登載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 號一節,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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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