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96號
TYDM,114,桃原簡,96,202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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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彼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
處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彼得於警詢時、偵詢時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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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