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34號
TYDM,114,桃原簡,3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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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本院證
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家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家齡對告訴人張益昌
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借款,而以上開欄位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陸續償
還借款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
前科之素行、本件詐害金額、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依被告警詢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還款條件,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 錄表、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為憑(偵卷59頁、本院卷41、 53-56、83-84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爭議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有依和解條 件陸續還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邱家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張益昌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張益昌謊稱其父親罹患癌症,急需 醫療費用為由借款週轉等語,致使張益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並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邱家 齡指定之前配偶簡裕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家齡則以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嗣張益昌發覺邱家齡失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家齡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益昌簡裕銘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本 票、借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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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