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新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酷聖石香草巧克力脆脆杯1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新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不高,
部分商品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
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竊酷聖石香草巧克力脆脆杯1杯已遭被告食用完畢, 且未賠償金錢予店家,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自由時 報1份,已返還店家,而報紙無法再販售核屬民事損害賠償 問題,故報紙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新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壢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由店長葉 雲銘所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及酷聖石香草巧克力脆脆杯1 杯(價值共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報紙藏放 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並在上址店內將酷聖石香草巧克力脆 脆杯食用殆盡。嗣為葉雲銘當場發現,經陳新東表示無力支 付商品費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東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銘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壢福門市遭竊商品交易明細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