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165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補充為「
桃園市○○區○○○街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補充為「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忠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1652」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證人邱啓舜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權充真正車牌而供其僱用之師傅即證人林震宇駕車外出
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供證人林震宇駕駛而行
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供證人林震宇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汽車牌
照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該已註銷汽車牌照之車輛,竟
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將本案車輛之原始車
牌,挪為該已註銷汽車牌照之車輛使用,另將本案車牌懸掛
於本案車輛後供他人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
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6876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所有之HONDA廠牌CRV款式之黑色休旅車(下稱HONDA CRV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其另於民國113年5月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下稱 本案三菱車)。王文忠為能繼續駕駛HONDA CRV車並躲避警 方查緝,先將本案三菱車之車牌懸掛在HONDA CRV車上,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向不詳之人 訂製車牌,偽造本案三菱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懸掛在本案三菱車上,供其僱用之師傅代步使用。其後 王文忠之師傅林震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間,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三菱車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 4年1月5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為警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文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三菱車車主邱啓舜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 錄。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扣案車牌2面。 ㈤員警職務報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