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對告
訴人林信燁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 2萬9,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10時許,向林信燁佯稱:伊可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萬1,900元、1萬7,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XS Max、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各1支予林信燁云云,林信燁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4 00元至張志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然林信燁匯款後,張志 祥竟未依約將上開2支手機出貨予林信燁,其後更失去聯繫 ,林信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信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擷
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