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馨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馥馨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張馥馨於偵查中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時、地,以暱稱「lakus0507」在INSTAGRAM發佈限時動
態並連動至FACEBOOK之限時動態,內容爲辱罵告訴人章志偉
「狗男女自己在公司違規在身,還老神在在的跟我吵」等語
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罵另一位女同事
等語(偵卷第44頁)。經查,觀諸被告在INSTAGRAM發布限時
動態之內容,係張貼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告訴人LI
NE暱稱即告訴人本名「章志偉」、告訴人LINE頭貼,已足以
特定其發布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而不滿告訴
人,被告於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發布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穢語,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前開穢語致名譽權受辱之程
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馥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馥馨前因細故與章志偉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 TAGRAM,並以暱稱「lakus0507」在INSTAGRAM發佈限時動態 並連動至FACEBOOK之限時動態,內容爲辱罵章志偉「狗男女 自己在公司違規在身,還老神在在的跟我吵」等語,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章志偉之名譽, 嗣於113年11月14 日16時40分許,章志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因公 司同事先瀏覽上開FACEBOOK之限時動態後截圖告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章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馥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侮辱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lakus0507」發表上揭限時動態,然伊係在罵另一位女同事陳宥芯,並非在辱罵告訴人章志偉云云。然核與其發表內容之文義狗"男"女未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2 ⒈證人兼告訴人章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