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詠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詠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6年、107
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
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高詠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詠康自民國114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5月12日凌晨0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詠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