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添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宋添龍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人
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駕
駛小貨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而生車
禍,致他人受有體傷、自己受有車損等實害,所為十分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
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被 告 宋添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添龍自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親友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6)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王韻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韻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照片共2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