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
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范金財 男 54歲(民國59年10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財自民國114年5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5)日18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埔頂八 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翁美玲(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范金 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