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59號
TYDM,114,桃交簡,9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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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
佳靖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認自身行為有疏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本案前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直接依法
判決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6號  被   告 廖正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誠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外 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919號前,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迴轉,適同向有黃佳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間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黃佳靖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廖正 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正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查被告廖正誠騎乘機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告訴人黃佳靖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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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