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55號
TYDM,114,桃交簡,9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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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支線道車未停止讓
幹線道車之告訴人郭光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
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已屬較為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李煜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六街往頂湖九 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頂湖路與頂湖六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郭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頂湖路往西勢湖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郭光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 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郭光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郭光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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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