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寶慶路口
」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寶慶路口
」;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
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
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111年間所為,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
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
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致被害人廖旻崴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
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何銘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200之1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14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 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先 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居所休息,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寶慶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廖旻崴(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旻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