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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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⑵其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
115年11月10日),仍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分別於112年(2次)、110年(1次
)、106年(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即含本案共5次),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13、15、19、41、44至46、47頁、桃交簡字卷第11至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林俊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自民國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下午5時1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 )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