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64號
TYDM,114,桃交簡,86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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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鎮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下,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屬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郭鎭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鎭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鎭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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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