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43號
TYDM,114,桃交簡,84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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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田春福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乃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
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炫周、陳
靖琦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
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於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導致
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職業小
客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且未
能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逕自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本件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以
致無法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遭法院
判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
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2號  被   告 田春福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春福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10 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開啟車門,適有李炫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靖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田春福之車輛車門 撞擊,致李炫周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非複雜性牙冠斷 裂、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及嘴唇撕裂傷2公分、雙側手臂擦挫 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靖琦則受有右下肢右脛骨前撕裂 傷10公分長及右手掌及右髖骨處擦傷等傷害。嗣田春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炫周、陳靖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春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炫周、陳靖琦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 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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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