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36號
TYDM,114,桃交簡,83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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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EANJANTHUEK APHI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EANJANTHUEK APH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係外國人,有其居留證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 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屬首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被告係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若宣告驅逐出境,將 有影響其家庭之虞,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PLEANJANTHUEK APHIWAT(中文名:阿披瓦)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9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EANJANTHUEK APHIWAT(中文名:阿披瓦,下稱阿披瓦)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 某工廠內飲用泰國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與埔心街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5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披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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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