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792號
TYDM,114,桃交簡,79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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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右側肩挫
傷併肩峰鎖骨脫臼」應更正為「左側肩挫傷併肩峰鎖骨脫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挫傷併肩峰鎖骨脫臼、背挫傷等傷害(此有
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
度、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無法形成調解成立之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8號  被   告 陳順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由中山東路2 段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與協同街交岔路口欲左迴 轉,因迴轉角度不足,先左轉駛入協同街後,欲向右後方倒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通 過即貿然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協同街由大勇一街往幸福街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 林靜宜受有右側肩挫傷併肩峰鎖骨脫臼、背挫傷等傷。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有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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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