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震謙於發案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未能保持與前車即告訴人張光惠騎乘之
機車間,可隨時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
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能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賴震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中興路由大同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 路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張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車道直行駛至,見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號誌, 而減速欲停等紅燈時,遭賴震謙騎車自後方追撞,致張光惠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嗣賴震謙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震謙於警詢時辯稱:我有煞車,煞車不及才追撞張光 惠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光 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 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