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725號
TYDM,114,桃交簡,72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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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
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金韻詩受有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其犯罪,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本案車禍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8號  被   告 林勝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發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90巷由中興 路336巷30弄往武漢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90巷與中興路 288巷與中興路與武漢路多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駛入中興路由龍 潭市區往大溪方向車道,適其有金韻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88巷由中興路288巷3弄往武 漢路方向,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金韻詩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髖及右膝痛之傷害。嗣林勝發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韻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勝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和金韻詩是 行駛在不同道路,同方向,共用同個紅綠燈,我已經轉彎了 ,且轉彎後停下來了,金韻詩直直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韻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器影像



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 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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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