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657號
TYDM,114,桃交簡,65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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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珮、林品瀚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王琨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錡(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往正福六街方向行駛,行經 正福三街與正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張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瀚,沿正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張珮 見狀為閃避王琨錡車輛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張珮受有左臉 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品瀚受有右 側腕部傷及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珮及林品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琨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珮及告訴人林品瀚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者,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於傷,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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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