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550號
TYDM,114,桃交簡,55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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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宗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垂宗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一
路交岔路口前之中線車道起駛時,適有梁家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利菁菁,未禮讓直行車而
違規自內線車道右轉變換至中線車道,致邱垂宗不及反應而
撞擊梁家財自用小貨車右車身。詎邱垂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立時煞車並鬆開油門,將
梁家財之自用小貨車一路推行至路口對面中油加油站友仁
內,致該自用小貨車撞擊站內支柱而發生劇烈晃動,而使梁
家財及利菁菁均受有頭部鈍傷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家財利菁菁於警詢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七)現場照片。
(八)影像檔案光碟。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過失行為時,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有效
,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偵卷69頁),並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甚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相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坦承認罪,且本院所認
定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相較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5月12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附卷為憑(本院卷19、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偵卷11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立即煞車、鬆開油門,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梁家財利菁菁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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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