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2段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 環中東路2段與徐州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徐州街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同向右後側有黃少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為閃避陳世良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 自摔倒地,黃少芙因此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陳世 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世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