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張大元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由同 安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經國路由南平路往慈文路方向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經國路由南平路往 慈文路方向外側車道後,復未遵行方向直行,貿然向右方偏 行而蛇行,適有張明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經國路由南平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遇綠燈 號誌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張明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7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之傷害。嗣張大元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明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9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後 ,復未遵行方向直行,貿然向右方偏行而蛇行,而肇致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