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駿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5號、10
9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
「二、」中「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楊駿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2年6月14日入所至112年7月19
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已
有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刑罰執
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
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明知毒品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在晚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動機、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規範義務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全案情節,參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楊駿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5號、109年度桃 簡字第1096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10月6日夜間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一路口時, 因單手騎乘,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 達10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