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藍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藍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成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190巷內工寮宿舍飲用藥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松勇路與松義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