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易緝,1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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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HI VAN ANH(中文名:韋氏雲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HI VAN 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 THI VAN ANH(中文名:韋氏雲英,
下稱韋氏雲英)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俟該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3月8日4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
售「紅影雙刀」、「+9魔化黑帝斯斗蓬(抗地)」之遊戲寶
物,致告訴人孫百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遊戲寶物,並
於104年3月8日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利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又於同
日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利用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購買遊戲幣及點數卡而花費殆
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查詢單、
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案門號)上黏貼
之證件影本,確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正本內容相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
號,申請書之簽名非我所為,更沒有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
也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欺騙被害人,亦無提供我的居留證、健
保卡給別人,居留證、健保卡亦均無遺失之紀錄。不過我之
前在桃園火車站曾受某越南人協助申辦預付卡,當時對方說
申辦是免費,我就有提供我的居留證、健保卡給對方影印辦
理,對方也確實有因此交付預付卡1張給我,只是該預付卡
實際上無法使用,我懷疑是對方另外再拿我的證件去辦等語
。經查:
 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案門號)上黏貼之證件影本,確
與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正本內容相符,及本案詐欺
集團有於104年3月8日4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
網刊登販售天堂遊戲內之「紅影雙刀」、「+9魔化黑帝斯斗
蓬(抗地)」之遊戲寶物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購買上
開遊戲寶物而於104年3月8日4時50分許匯款21,000元至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又於同日
7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1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
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5頁
)、8591寶物交易網站頁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9頁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1份
(見偵字卷第20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
附會員基本資料(謝聰敏)、交易明細、會員購買證明及交
易留言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條件: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30頁)、
遠傳104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案
門號)1份(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
、遠傳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
偵字卷第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103年12月15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案門號)
,申請人簽名欄雖載有「Vi Thi Van Anh」署名、指印各1
枚,然經本院將前開資料卡(甲類筆跡)與100年7月28日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86頁)、勞動契約、102年7月30日膳宿費數額合
意書及授權書(銀行版本)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
3頁)、102年9月24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104年10
月15日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78頁)、105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等件(均為乙類
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
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2月18日
調科貳字第10603104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可憑,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鑑驗,
鑑驗結果為:送驗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正本,其上指紋1枚,
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
所捺指紋,由於印色淤積不勻、捺印不完整,致紋線模糊不
清難以辨識其細部特徵,故無法與被告指紋進行比對鑑定異
同,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
50061588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法務部
調查局105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5950號函1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8頁)可稽,難認103年12月15日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本案門號)上之「Vi Thi Van Anh」申請人簽
名為被告所為,則其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按捺,亦非無疑

 ㈢又除本案門號外,被告有分別向台灣之星(已於112年12月1
日與台灣大哥大合併)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63頁),復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輔以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台灣之星字第1051208001號
函暨檢附之102年9月24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至112頁反面
),被告確有透過威寶電信申辦門號,且前揭申請書所附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為「微氏雲英」、核發日期為「2013/0
9/09換領」、居留地址為「桃園縣○○市○○○路00號」,右上
方有手寫「F4100」字跡;健保卡卡號為「0000 0000 ****
」,與本案門號103年12月15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
案門號)所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上之個人資訊、核發
日期、手寫字跡、卡號完全相同,然與100年7月28日台灣大
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所附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健保卡資訊(姓名為「為氏雲英」、核發日期為「20
11/01/20換領」、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7、8、9、12樓」;健保卡卡號為「0000 0000 ****」)不
同,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
05094883號書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
102年9月24日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102年9月9日換領)、
健保卡(卡號0000 0000 ****)提供與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再者,依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本案
門號)所載之預付卡門號開通程序:確認(致電確認是否符
合一證一號)、填寫(填寫客戶資料表並簽名)、核證(店
員核對證件及客戶資料表,並影印第一證件正反面貼於申請
書上)、蓋啟用章(店員蓋遠傳電信啓用章)……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4頁),足認至遠傳申辦預付卡僅需填寫客戶
資料表並提供證件、簽名即可,而本案門號既係於103年12
月15日始申辦,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本案門號)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簽署、按捺,自
無法排除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102年9月9日換領)、健保
卡(卡號0000 0000 ****)係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
程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在未經被告同意
下即自行向遠傳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
 ㈣準此,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認本案門號係經被告簽署申辦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任意販
賣或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申辦本案門號所用,自無從對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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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