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2號
TYDM,114,易,76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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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罪名為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頎鈞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游宏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MONSTER酒吧」內,因故與傅頎鈞發生口角爭執 ,詎游宏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傅頎鈞之臉部,致 傅頎鈞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鼻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傅頎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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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