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
偵字第4899號;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本院認毀損
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丞因與告訴人温文昌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下肢踢擊泰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温文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致該車水箱護罩及其周圍破損
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
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