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廉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
簡字第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廉皓與告訴人游能成素
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酒吧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
體,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為息事寧人,而於114年5月
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