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號
TYDM,114,易,5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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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詮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詮承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詮承簡坤在、簡志唐父子2人素不相識。緣簡坤在次子
簡瑞成(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與林潮森有因賭博
所生之債務糾紛,林潮森遂委託邱詮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下午4時58分許,前往簡坤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下稱玉山街住處),向簡坤在催討簡瑞成前揭債務,
邱詮承因與簡坤在發生口角爭執,簡坤在遂出言要求邱詮承
離去,惟邱詮承竟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滯留在玉山街
住處,簡坤在為使邱詮承離去,即持辣椒水朝邱詮承噴灑,
邱詮承遂退出玉山街住處。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邱詮承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玉山街住處前,徒手毆打簡志唐左臉
,致簡志唐受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坤在、簡志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詮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易字卷】第2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玉山街住處,亦有出手
攻擊告訴人簡志唐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傷害之
犯行,辯稱:玉山街住處是「水蓮太乙宮」,該處是宮廟而
不是住宅,而我雖然有攻擊簡志唐,但沒有打到,如果有打
到,簡志唐的傷不會只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等語。經查:
 ㈠就留滯住宅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前往玉山街住處,向告訴人簡坤在催討債
務,經告訴人簡坤在要求其離去玉山街住處後,仍滯留其內
拒絕離去,直至告訴人簡坤在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被告方
走出玉山街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坤在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來玉山街住處想討論簡瑞成的債務問題,
但因為簡瑞成不是欠被告錢,我不想和被告談,我就請被告
離開,被告不僅不離開,還對我大小聲,我不只一次要求被
告離開玉山街住處,我就拿辣椒水噴他,我提告侵入住宅就
是我叫被告離開他不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54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唐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和爸爸請被告離
開,被告卻不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91頁、第
9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玉山街住處
與告訴人簡坤在商討債務務問題時,告訴人簡坤在二度向被
告出言稱「你給我出去」,惟被告仍稱「我不要出去,出去
要怎樣」,告訴人簡坤在再稱「我家不讓你進來你想怎樣」
,被告仍稱「你欠人錢還再大小聲喔」,後被告與告訴人簡
坤在持續言語爭執,告訴人簡坤在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
被告方稱要報警,並走出玉山街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77頁),上情均於證人簡
坤在、簡志唐前開證述情節吻合,而足補強其等證述之憑信
性。
 ⒊而從告訴人簡坤在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玉山街住處,且表明
歡迎被告進入玉山街住處等意旨,可見被告確已受告訴人
簡坤在退去玉山街住處之要求;又依被告自述:因玉山街住
處大門敞開,我和簡坤在打個招呼就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是縱認其進入玉山街住處未獲告訴人簡坤在明示反
對,然其後告訴人簡坤在既已傳達、明示要求被告離去之意
,被告自無繼續留滯玉山街住處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不但拒
絕離去,更持續與告訴人簡坤在為言語爭執,直至告訴人簡
坤在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驅趕後方不得不離開玉山街住處,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並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而細
觀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可知玉
山街住處前半段擺放有桌椅、沙發及電視,後半段則設置
  神明桌,擺設與一般常見之住家無異,且被告亦供認其知悉
玉山街住處為私人土地,且並非第一次前往玉山街住處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3頁),是其當得自玉山街
住處之擺設狀況輕易得知該處乃有人居住,此從被告數度自
陳:那天我到簡坤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73頁),
亦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玉山街住處為住宅之事實。復佐以
證人簡坤在證稱:被告是來我家,平常有人在家就不會特別
關門,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聊天,平常保持通風不會特別關門
,玉山街住處之屋主是簡志唐,但我和簡志唐同住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而證稱其與告訴人簡志唐均居住於玉山街住
處,足見玉山街住處縱有設置神壇而可供他人祭拜,該處仍
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兩者並非完全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所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就傷害部分: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察到場後
,有和被告詢問案發經過,我與被告原本距離約2公尺,被
告突然走向我朝我打一拳,我毫無防備,警察就馬上架開他
,我的左側耳後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55至156
頁),並對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突
走向告訴人簡志唐,舉起右手朝告訴人簡志唐之左臉猛力揮
擊,導致告訴人簡志唐頭部甩向畫面右側,後員警隨即上前
制止等情,此部分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對
其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簡志唐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綜上足認
被告確已揮擊至告訴人簡志唐之臉部,並導致其受有前述傷
害之實害結果。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擊中告訴人簡志唐等語。然細繹前述本院勘
驗決果,可知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簡志唐後,告訴人簡志唐
之頭部有明顯因遭攻擊而甩動之情事,且告訴人簡志唐於案
發當日晚間隨即就診(參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見偵卷第69
頁),與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其經診斷受有左側耳後頭部
挫傷,該傷勢亦與遭人徒手毆打頭臉部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
合,核與常情無違,均足徵被告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簡志唐
受傷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出手攻擊,然並未擊中告訴
人簡志唐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進入玉山街住處後,經告訴人簡坤在要求退去
仍拒絕離開,復徒手攻擊告訴人簡志唐成傷,顯未尊重他人
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留滯玉山街住處之期間尚非甚久,以及告訴人簡志唐
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安裝監
視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辣椒水,均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玉山街住處之際,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簡坤在(起訴書誤載為「簡 瑞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坤在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簡坤在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遭簡坤在辱罵等 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 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簡坤在因商討債務問題而生 口角爭執,被告復出言罵「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簡 坤在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 且被告亦供認其有出言罵「幹你娘機掰」之客觀事實(見易 字卷第70頁),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㈣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係 與告訴人簡坤在因債務問題而於口角爭執期間,因告訴人簡 坤在稱「你大小聲是在靠背喔」,被告旋以「幹你娘機掰.. .,你在囂張什麼」等語回應,其後雙方持續言語爭執,告 訴人簡坤在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並稱「我給他來噴就好 」,被告亦回稱「來啊!幹你娘機掰,幹大家評評理現在欠 錢的都這樣喔」等語。則綜觀上開經過,並依被告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出言辱罵「幹 你娘機掰」均夾雜在語句中,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 言之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 係為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依證人簡坤 在證稱:當時我在客廳和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足徵在場之人應多為告訴人簡坤在認識之對象,當不致因被 告單方辱罵告訴人簡坤在之行為,即對告訴人簡坤在產生負 面之社會評價;且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 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縱造成告訴人簡坤在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簡坤在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 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簡坤在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固 有可議,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 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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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