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105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鄭雪珠(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無罪在案),並取得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吳家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珠警詢時之指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作
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珠所證本件其遭詐取其個資(即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之過程,係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經LINE暱稱「林靜博」之人索要其個人資料,以作為貸款所用,才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證件證之照片並用LINE傳送給對方,後來對方還說要自然人憑證來貸款,因此於112年9月2日0時56分使用7-11超商錦中門市的宅急便寄送給對方,之後在同年9月19日接到一通自稱是星展銀行人員的來電,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號(下稱作案門號),該人有向其核對個資,之後又打LINE電話過來,說貸款部分銀行還在審核,但就沒有下文了。直到同年10月5日19時許,才發現其名下帳戶不能使用,經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後,才知道有被通報警示帳戶,後來向華南銀行確認,方知悉有遭他人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數位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第15-16頁),且參諸證人鄭雪珠報案時,所提供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5頁左上處截圖),確可見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時,作案門號有與證人鄭雪珠持用之手機電話通訊達2分鐘,應可認定本案詐取告訴人鄭雪珠之嫌犯,實際上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犯案,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門號,則起訴意旨應屬誤會。
㈡進者,本件被告吳家和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然細譯其自白內容,其係坦承其確有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老闆」使用,並因此獲得300元
酬勞,可見其真意並非坦承其有提供前揭作案門號供不詳詐
欺集團向本件告訴人鄭雪珠施詐,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自白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固曾隨同告訴人鄭雪珠遭詐之
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一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
華南銀行申辦鄭雪珠名義之數位帳戶,然此僅能證明本案門
號亦同遭詐欺告訴人鄭雪珠之詐欺集團所持用、支配,並無
法佐證被告就告訴人本件遭詐取個人資料乙事,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之行
為,亦難認被告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既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然究與本件告訴人所遭施詐使
用之作案門號無涉,自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
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114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本院認被告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