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蓮飼養白色犬隻1隻,
平時將之繫於桃園大溪區介壽路211巷26號住處門口,為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
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正鴻於
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址門口時,遭上開犬
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