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晚上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山
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藍
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徐惠貞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鄧朝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騎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在桃園市平鎮區的城市家庭社區擔
任保全,未到現場下手竊取耳機等語。經查:
一、查本案超商於113年3月31日晚上6時38分,遭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灰色雨衣及穿黑色拖鞋之人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
開放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經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徐
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該名
為竊盜犯行之人,後續乃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本案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機車是其所騎乘(見
審易卷第98頁),且於警詢時更明確稱本案機車都是由其所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車軌跡
(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本案機車確實係自被告住處出
發前往本案超商。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調取的城市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
確有被告出勤之紀錄(見偵卷第55頁),然縱使被告確實當
日有到上開社區出勤,惟經楊梅分局員警詢問被告當時任職
之鴻昌保全公司之區域主管可知,因該社區監視器畫面影像
保存時間之限制,現已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而因為該社區
僅有一人值班,縱使有簽到記錄,亦僅能表示被告當日有上
班,無法保證案發當下被告確實是在該社區當班,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3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曾自陳,案發當日因跑錯駐地,因此案發當日是晚上7點
才到達城市家庭社區等語(見易卷第78頁),而經比對城市
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上所載之夜班時間,卻仍是記載自晚上
6時30分開始當班,足見城市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上載之值
班時間記載並不確實,且該社區僅有一人值班,已如上述,
自無由僅憑此簽到表之記載,便率認被告未在本案超商。況
且,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跡,除自被告住家前往本案超商外,
後續本案機車於行竊時點後,確實自本案超商往城市家庭社
區之紀錄,此有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車軌跡圖、歷史軌跡追蹤
GOOGLE地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87頁至第201頁),佐以被
告先前餘警詢時自陳本案機車皆由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可證被告以當時在社區值班而不在案發現場之說詞
,應屬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芽 耳機1個,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