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TYDM,114,易,32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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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晚上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山
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藍
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徐惠貞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鄧朝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騎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在桃園市平鎮區的城市家庭社區擔
任保全,未到現場下手竊取耳機等語。經查:
一、查本案超商於113年3月31日晚上6時38分,遭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灰色雨衣及穿黑色拖鞋之人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
開放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經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徐
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該名
為竊盜犯行之人,後續乃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本案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機車是其所騎乘(見
審易卷第98頁),且於警詢時更明確稱本案機車都是由其所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車軌跡
(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本案機車確實係自被告住處出
發前往本案超商。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調取的城市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
確有被告出勤之紀錄(見偵卷第55頁),然縱使被告確實當
日有到上開社區出勤,惟經楊梅分局員警詢問被告當時任職
之鴻昌保全公司之區域主管可知,因該社區監視器畫面影像
保存時間之限制,現已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而因為該社區
僅有一人值班,縱使有簽到記錄,亦僅能表示被告當日有上
班,無法保證案發當下被告確實是在該社區當班,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3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曾自陳,案發當日因跑錯駐地,因此案發當日是晚上7點
才到達城市家庭社區等語(見易卷第78頁),而經比對城市
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上所載之夜班時間,卻仍是記載自晚上
6時30分開始當班,足見城市家庭社區當日簽到表上載之值
班時間記載並不確實,且該社區僅有一人值班,已如上述,
自無由僅憑此簽到表之記載,便率認被告未在本案超商。況
且,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跡,除自被告住家前往本案超商外,
後續本案機車於行竊時點後,確實自本案超商往城市家庭社
區之紀錄,此有本案機車當日之行車軌跡圖、歷史軌跡追蹤
GOOGLE地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87頁至第201頁),佐以被
告先前餘警詢時自陳本案機車皆由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可證被告以當時在社區值班而不在案發現場之說詞
,應屬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芽 耳機1個,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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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